这个已满50岁的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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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怀,女

2、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某机电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年3月21日,李某怀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年3月21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3.支付年3月15日至年3月的工资元;

4.支付年1月至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

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元。

三、原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改判:

1、双方劳动关系自年3月21日终止;

2、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计元;

3、某公司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元。

理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只有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才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某公司应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四、原告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

五、原告申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改判:

1.判决李某怀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年3月解除;

2.某公司支付李某怀年3月至年3月的工资元。

3.经济赔偿金问题,李某怀已经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

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怀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李某怀于年3月至某公司工作,曾于年1月1日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此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至年1月9日,李某怀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仍在某公司工作。年3月15日,李某怀在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也当庭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怀与某公司于年1月9日转为劳务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怀的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是指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用工性质,本案中李某怀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规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而不属于劳务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李某怀先前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年1月9日到达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退休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仍然被某公司留用,双方已属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怀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情形。

4、医院休息证明,但出院后在家休养是向公司请假的。李某怀伤好后要求工作未获安排,起诉前公司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某公司应当补发相应工资。

六、本案基本事实

1、李某怀自年3月31日起至某公司工作

2、曾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此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

3、至年1月9日,李某怀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仍在某公司工作。

4、年3月15日,李某怀在劳动中受伤:左中环指末节受伤毁损。

5、当天入医院,并于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再至某公司工作。

6、年6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怀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7、年3月9日,李某怀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8、年3月21日,李某怀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9、李某怀受伤后,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医院所做的调查,法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怀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七、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怀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李某怀年3月至年3月期间的工资。

八、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一、李某怀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年1月10日终止;

二、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李某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扣除已经领取的元,共计支付元;

三、驳回李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

李某怀的申诉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2民终某号民事判决;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苏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苏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某怀与无锡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3月21日终止。

九、评析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活动。在这里主要讲不同点:

A、主体资格不同: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比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是特定的。劳动者是在法定年龄内,并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为企业、个体户、机关事业单位。而劳务关系中,劳动提供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不受限制并且自然人的年龄也不受限制。

B、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主要体现为从属性。劳动关系是一种由资本和劳动力之间为交换目的而结成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关系,这种关系与普通民事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监督。劳务关系中,双方从始至终是一种平等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主体,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C、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能得到工资、福利、经济补偿、社保和工伤待遇。劳务关系中,一般只得到工资报酬。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区别,这里就不讲述。依据我国的劳动法律,劳动关系分为两类: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没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如果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有个主体资格问题。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年龄不能少于16周岁。但是对于劳动者的法定年龄的上限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女工人年满50岁以后,男工人年满60岁以后。都是有资格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

3、法律及其他规定:

第一个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二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三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从年3月3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年1月9日,李某怀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仍在某公司工作。年3月31日至年1月9日这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这点是明确的。

第二个方面:有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年1月10日至年6月14日。(这其中年3月15日至年6月14日属于工伤医疗期)。第二个时间段:年6月14日至年3月21日。

第三个方面:年1月10日至年3月21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理由有这些:第一个理由:《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依据此原则,对本案要引用的法条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二个理由: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有相当一部份的自然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这部份人依然在用人单位工作,依然为社会作出贡献。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来确定为劳务关系。那么对处于已到退休年龄还没有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这部分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极大损害了这部份人的权益。第三个理由:李某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某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某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某怀解除过劳动合同。

第四个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李某怀首次于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某怀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年3月21日终止。李某怀的该申诉意见成立,法院是予以支持。

第五个方面:停工留薪期:年3月15至年6月14日。原告依法应当得到工资。

第六个方面:对于年6月15日至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李某怀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休假证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怀要求某公司全额支付年3月至年3月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个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中提出的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李某怀在一审中即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再审中也确认另案主张,故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已经撤回并要求另案处理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针对李某怀在本案中已经撤销(回)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再审时不予理涉。

正确认识劳动者的意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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