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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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报告中,本律师团队对无锡市年度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大数据分析,并就行政机关分布、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案由、裁判结果进行分类统计。本篇报告中,本律师团队将进一步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同的答复内容及相应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从而对于法院的裁判标准有进一步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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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从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分析,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数量最多,共计24件,占30.8%,其中法院判决撤销的4件,确认违法2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0%。

其中判决撤销的案4件案件,法院的裁判理由均为行政机关称信息不存在的依据不足,确认违法的两件案件均为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又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

从上述数据及法院裁判情况看,行政机关在作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时应当慎重,并充分尽到检索义务,该答复内容不仅容易引发行政诉讼,并且存在较高败诉风险。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尤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的信息内容与行政机关职能明显关联时,法院对行政机关证明“信息不存在”的要求较高。行政机关败诉的6件案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1.行政机关称信息不存在,但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信息存在的。

如朱某诉某行政机关一案,行政机关称朱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后朱某提供了某年的无锡日报曾刊载相关信息,后在诉讼过程中,某行政机关经再次查找发现上述信息,并向朱某提供,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机关的原答复行为违法。

2.行政机关称信息遗失,但法院认为其未尽检索义务的。

如金某诉某行政机关一案中,该行政机关称金某申请公开的某工厂的拆迁协议因办公室多次搬迁、人员更迭频繁而缺失,无法公开。法院认为该机关只提供了某工厂的电脑检索记录,未进一步举证其对申请的拆迁协议已进行了必要的检索,以及导致该拆迁协议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机关认为涉案拆迁协议已缺失而拒绝公开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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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共计15件,占19.2%,法院全部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败诉率为0%。此外,答复“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及“申请公开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应公开”的案件分别为1件、2件,法院均全部维持,但上述这两类案件样本数过少,尚不足以体现规律性、普遍性的特征,本文中不对其做深入分析而是主要对答复内容为“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案件进行分析。

上述案件的高维持率说明,对于《条例》中“政府信息”的界定,法院与行政机关分歧较小。从上述15件案件看,以下几类信息,法院明确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不适用《条例》:

1.行政机关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信息;2.行政机关实施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等咨询性信息;3.信访活动信息;4.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5.制作、保存主体为党委、居委会(村委会)等非行政机关的相关信息;6.不动产登记信息等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其他法规查询的特定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信息的公开,不适用《条例》以外,还有刑事侦查信息、已提交档案馆的信息等均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不适用《条例》,上述信息因为在年度公开的判例中未涉及,因此本文不做更深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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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其他部门申请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其他部门申请”,共13件,法院判决维持12件,判决撤销1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7.7%。仅有的一件行政机关败诉案件亦为本身负有公开职能的行政机关建议当事人向某公司查找相关信息,而非建议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

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此类信息存在两种答复,一是告知申请人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二是在告知申请人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其应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

而在上述13件案件中,行政机关均采取了第二种答复,这一定程度上说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意识的提升,对于不属于自己公开的信息,并不是一推了之,而是通过检索尽可能确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并告知申请人,从而尽可能给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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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让人意外的一个数据,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的案件,反而是上述统计中行政机关败诉率最高的,15件案件,维持7件,撤销6件,确认违法2件。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代表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反而是“风险”最高的答复方式。实际上相较于其他几种答复内容,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只不过进入诉讼程序的上述案件往往即为对提供的信息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由此对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有一定影响。此外前述的6件撤销案件中,有5件案件的原被告相同,系原告向被告申请不同年度的的同类信息,对统计结果有较大影响。

当然,上述数据也反映出法院对于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高要求。不仅要公开,还要合乎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要求。前者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后者主要是要避免答非所问的情况发生。前述8件败诉案件,行政机关的答复均未达到上述要求。

1.内容合法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内容应当合法,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就不应当公开。

如杨某某诉某行政机关一案中,杨某某向该机关申请公开相关行政活动的法律依据,某机关答复称,其可往该机关某部门查阅相关资料,该机关提供便利。但杨某某申请的是“法律依据”,实际上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条例》所称信息,某机关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被法院撤销。

2.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及时提供信息。被确认违法的两件信息公开案件,均为行政机关逾期答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规定信息公开期限的计算单位为工作日,而非自然日,这与其他法律规定中涉及的期限有一定区别,计算时相对更为复杂。3.答复内容符合申请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逐一答复,不能遗漏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内容。

如王某诉某行政机关一案中,王某申请该机关某年财政收入的决算报告和相关明细,该机关答复其决算情况,而未对相关明细作出说明,遗漏了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内容。《条例》对信息公开的形式规定的并不严苛,允许行政机关以多种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信息,但行政机关还是应对申请人的各个申请诉求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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